【案情】
原告张某凭一张署有胡某名字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胡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认为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并非本人所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被告应对自己的反驳理由提供证据,并提出可由被告申请对“借条”做笔迹鉴定。被告胡某既不认帐,也不申请笔迹鉴定。
【分歧】
对本案模仿签名的鉴定举证责任由承担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张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即胡某署名的“借条”,已经承担了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无须再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既然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则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三性”要求,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自认外,原告有责任对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生和关联性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原告仅提供孤证“借条”,在被告否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仅是一个待证事实,还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负有笔迹鉴定是否是模仿的举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我国法律就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倘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结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说,当事人不是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形式上的证据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是有责任提供能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案件事实不具确定性,除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可的外,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这就是主张者举证责任之所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关键事实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明确予以否认,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不承认原告用以待证的借贷关系事实的存在。很显然,法官没有理由凭一张“真实性”有疑问的“借条”作为定案依据来支持原告的主张的。也就是说,“借条”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疑问,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若坚持主张,就必须继续举证,直至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此系原告举证责任所在。
二、关于举证途径。能用作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同时符合“真实、合法、关联”的要求,才具有证明力。当一个证据的“真实性”遭到质疑时,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给出的证明结果又将伴随着新的疑问产生,同样不会有证明力。换言之,一个“真实性”遭质疑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只有当证据的真实性被其他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予以证实后,并符合“合法、关联”的要求,方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要做到这一点,一是可以借助科学的手段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并通过“鉴定结论”直接证明“借条”是模仿笔迹还是原手写的笔迹;二是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条”为被告所书写,并且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法官亦能够形成认定该“借条”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和确信力。
就本案而言,原告只有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供足以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才算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继续提出质疑,那么被告有责任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果被告拒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能,将遭遇败诉结果。事实上,该“借条”既是原始证据,又是直接证据,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就算是模仿的笔迹,对于被告能否举证已无实际意义。